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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
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僱用前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80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5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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