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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86年5月2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1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刪除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八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
    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
    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五十六條之一

    (刪除)

  • [刪除]
  • 第五十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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