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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
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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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
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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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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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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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86年5月2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1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刪除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八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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