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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86年11月12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21560783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甲、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附表三,除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三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
    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
    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前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 [附表]
  • 附表一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

  • 附表一乙-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

  • [修正]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
    人之基本資料,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
    構之相關資訊。

  • [修正]
  • 第八條

    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
    ,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次日
    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
    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
    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
    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附
    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
    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修正發布之
    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附表]
  • 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

  • 附表二乙-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

  • 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

  • [修正]
  • 第九條

    鑑定機構就下列未滿六歲兒童之身心障礙鑑定,無法以附表二甲判定其身
    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永久性缺陷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者,
      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三、經早期療育發展評估,具二項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者,得暫判定
      為輕度等級。
    未滿六歲兒童經依前項規定暫判定者,其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日最長為其
    滿六歲後第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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