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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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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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救護車設置機構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
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本法及交通相關法規規定之車輛,從事救護服務。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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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救護車營業項目,
未依本辦法領得開業執照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地方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開業執照;屆期未辦理者,由各該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司主管
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跨縣市營運許可之救護車營業機構
,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補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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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籌設申請表(如附表)、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繳交審查費。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設置數。
四、足以容納設置之救護車數量之停車處所圖說。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營運規劃合理性。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置救護車數應達六輛以上,救護人員數應達十二人以上。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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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許可籌設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許可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計畫書所載事項,並檢具登
記費、執照費、及下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實地查核:
一、公司登記。
二、專責救護人員姓名及其證照。
三、管理人姓名及其證照。
四、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救護車駕駛人數及其職業駕駛執照。
五、辦事處所及停車處所之登記資料等文件。
六、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查核通過後,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發給開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許可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於六個月內未完成第一項所定事項或經查核未通過者,廢止其籌設之
許可,並通知公司主管機關。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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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許可設立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建立下列資料: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管理人之醫事人員證
書或救護技術員證書字號。
三、所屬救護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救護技術員資格。
四、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車身號碼。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救護車停車處所。
前項資料有變更者,除第五款變更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變更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立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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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救護車營業機構欲跨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營運,應檢具跨區營運申請書,向所在地與
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及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跨區營運
。
救護車營業機構跨縣市營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跨縣市營運,係跨至其他縣市接病人。
二、以救護車營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鄰接直轄市、縣(市)為範圍。
三、欲跨縣市當地無救護車營業機構,或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為現有之救護車不足以因
應緊急救護需要。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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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救護車營業機構之開業執照,應通知公司主管機關。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之營業機構,應即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其救護車牌照繳銷
相關異動登記,並於十五日內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未依規定辦理者,地方衛生主管機
關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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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於其救護車明顯處張貼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時應開給收費憑證或統
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