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91年5月3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7008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所稱之醫療機構,及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
      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用途之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前款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
      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 [修正]
  • 第三條

    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於機構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機構內再利用。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除本辦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附表所列醫療事業廢棄物種類及
    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
    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事業廢棄物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得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進行再利用。
    非屬第二項附表及前項所列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審查許可,取得許可證
    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 [附表]
  • 附表-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及管理方式

  • [修正]
  • 第四條

    前條第五項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申請書及再利用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
    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
    四、試運轉計畫。
    五、污染防治計畫。
    六、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七、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
    九、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或佐證資料。
    十、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 [修正]
  • 第十四條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
    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准:
    一、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貯存容量。
    四、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五、再利用作業期程。
    六、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七、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八、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九、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十、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一、停業或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 [修正]
  • 第十五條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具或車輛。
    四、產品貯存方式。

  • [修正]
  • 第十七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公民營清除機構或共同
    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受託者依法取得清除該類廢棄物之資格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已取
    得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清除或再利用量。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約定受託者完成處理或再利用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
      。
    八、受託者應配合事業就廢棄物清理情形之查訪。

  • [修正]
  • 第十九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
    理申報。
    經本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之紀錄。
    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所定時間前完成者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
    申報。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證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書與再利用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經本部命其
      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
      項目相同。
    六、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他違法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
    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