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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21560753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條文及第九條附表,除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發布日施行外,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精神科。
    三、兒科。
    四、外科。
    五、婦產科。
    六、麻醉科。
    七、家庭科。

  • [修正]
  • 第三條

    護理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該科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一、國內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於訓練醫院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訓練
      前應具備下列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以下簡稱工作年資):
      (一)具護理學士學位:三年以上。
      (二)具護理碩士以上學位:二年以上。
    二、完成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大學護理研
      究所完成專科護理師碩士學程,且就讀前具備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三、國外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於美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
      、歐盟、英國、日本,或其他與我國專科護理師制度相當之國家完成
      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並具備工作年資二年以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麻醉科專科護理師之訓練,得
    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訓練醫院以外之醫院為之,且應具備工作年資四年
    以上,其中二年以上為從事麻醉護理業務。
    工作年資,以在我國登記執業後,從事臨床護理師工作者為限。

  • [修正]
  • 第九條

    訓練醫院之訓練課程(以下簡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練;
    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附表。

  • [附表]
  • 附表-訓練課程

  • [修正]
  • 第十條

    前條訓練課程之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結束訓練課程後,
    訓練醫院認有必要時,得進行補充臨床訓練;其補充臨床訓練,應於訓練
    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
    補充臨床訓練,應於原訓練醫院為之;其訓練師資資格、師資與受訓人員
    比例,規定如附表。

  • [修正]
  • 第十二條

    前條筆試,包括下列科目:
    一、專科護理通論:包括專科護理師角色與職責及專科護理師相關政策與
      法規。
    二、進階專科護理:
      (一)內科、精神科、兒科、外科、婦產科及家庭科專科護理師:包
         括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二)麻醉科專科護理師:包括麻醉相關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
         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前已具備專科護理師甄審資格者,
    得依該日期以前之規定參加甄審。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除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
    一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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