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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推薦為董事候選人: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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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1077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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