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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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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之處罰)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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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人同意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之處罰)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5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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