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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
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
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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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6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第十九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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