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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口字第1132060529號令修正發布第2、1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牙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申請參加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
      :
    (一)在國內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接受二年以上完整之牙體復形
       科專科醫師訓練,並持有該機構發給之訓練期滿證明文件;醫師於
       接受前述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但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者,不在此限
       。
    (二)領有外國之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認可。
      前項第一款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指由本部認定之牙醫專科
      醫師訓練機構為之。

  • [修正]

  • 十五、牙醫師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自一百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七
       月一日止,申請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者,得免筆試、口試、操
       作考試:
     (一)至申請日止,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資格滿三年,且曾在教學醫
        院擔任牙體復形科臨床教學工作三年以上,經本部審查合格。
     (二)至申請日止,曾擔任牙體復形科臨床工作滿五年,且最近三年內
        在醫學雜誌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二篇以上,經本部審查合格。
     (三)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發布生效日前,已領有中華民國牙
        體復形學會所發牙醫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審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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