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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口字第1132060416號令修正發布第2、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牙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申請參加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
      :
    (一)在國內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接受至少全時二年或非全時三
       年完整之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並持有該機構發給之訓練期滿
       證明文件;醫師於接受前述專科醫師訓練以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
       合臨床醫學訓練。但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國內外牙醫學
       系畢業者,不在此限。
    (二)領有外國之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認可。
      前項第一款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指經本部認定之牙醫專科
      醫師訓練機構。

  • [修正]

  • 七、申請專科醫師甄審,應繳交下列表件及費用:
    (一)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甄審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牙醫師證書影印本。
    (四)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後,有參加綜
       合臨床醫學訓練且完訓者,應繳交證明文件。
    (五)家庭牙醫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完訓之證明文件。
    (六)依訓練課程基準所定之參與病例證明、相關病例影印本及影像紀錄
       。
    (七)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八)甄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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