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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藥政
中華民國18年11月11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刪除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6001950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6月23日生效)(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6004046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12月13日生效)(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1552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4508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1月2日生效)(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09668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4月11日生效)(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38834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12月5日生效)(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90015919號公告修正發布「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6月3日生效)(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90035513號公告修正發布「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11月16日生效)(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00016460號公告修正發布「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6月10日生效)(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00031413號公告修正發布「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10月8日生效)(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10005238號公告修正發布「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1年3月8日生效)(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10031902號公告修正發布「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1年10月31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1020690號公告修正發布「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2年4月25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1033451號公告修正發布「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除刪除第四級管制藥品第十項「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及同級第五十二項「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備註欄有關該成分複方製劑之不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規定等文字內容,自112年12月1日生效外,自112年9月12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適用範圍)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 [修正]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修正]
  • 第四條(管制藥品及製藥工廠之設置管理)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
    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七條(使用第一至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專用處方箋)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
    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
    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三條(使用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署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及查獲機關
    沒入之毒品。

  • [修正]
  • 第十六條(管制藥品經營及登記)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
      、輸出、製造、販賣。
    二、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託藥商得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
      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四、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
      入、輸出、販賣。
    五、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
      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
    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十七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需要數量之核定)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食品藥物署預為估計,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 第十八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之公告)

    食品藥物署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陳
    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並刊登政府公
    報。

  • [修正]
  • 第十九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輸出入之申請)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
    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條(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及製造)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限量核配)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食品藥物署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國內運輸之核准)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始
    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
    ,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減損藥品之申報程序)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
    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證明文件。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登載簿冊及定期申報之程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
    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證照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之處理程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
    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
      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
      ,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 [修正]
  • 第三十條(歇業或停業之處理程序)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
      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
    轉報食品藥物署。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稽核管理及義務)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修正]
  • 第三十七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
      藥品。
    二、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或受託藥商,製造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
      品。
    三、違反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

  • [刪除]
  •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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