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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託製造廠,應為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規定之藥物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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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接受委託檢驗藥物:
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物製造工廠。
二、符合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規定之國內外學術研究機構。
三、符合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認證之檢驗機構或實驗室。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藥政
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101814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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