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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藥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百人之
縣(市),得免設藥師懲戒委員會,其藥師懲戒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藥師懲戒委
員會辦理之。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執業人數計入前項之執業人數。
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藥政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7030898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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