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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藥政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0110171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條文(原名稱:藥物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驗機構:指具有藥品檢驗能力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二、認證:指依本辦法所定之程序,對於檢驗機構就特定檢驗項目具備檢
      驗能力之確認。

  • [修正]
  • 第三條

    申請認證之檢驗機構,應有專屬實驗室;其實驗室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必要檢驗設備、場地及品質管理系統,並能自行執行檢驗。
    二、置實驗室負責人、報告簽署人、技術主管、品質主管及檢驗人員;其
      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一)學歷:國內大專校院,或符合大學、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
         認相關法規規定之國外大專校院以上醫藥、化學、生物、食品
         或其他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經歷:
         1.實驗室負責人、報告簽署人、技術主管及品質主管:經品質
          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且具三年以上檢驗相關工作年資。
         2.檢驗人員:經檢驗業務訓練。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工作年資,得以同款第一目學歷抵充;碩士學位抵
    充一年,博士學位抵充二年。同等學位採計一次,並以其最高學位抵充。

  • [修正]
  • 第十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變更時,檢驗機構應於下列規定期
    間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一、實驗室地址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二、檢驗方法之依據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
    三、中藥材及中藥濃縮製劑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修正致檢驗範圍變更:自
      生效之日起九十日。
    四、檢驗機構名稱、實驗室名稱、實驗室負責人或報告簽署人變更: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
    前項申請,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查核。

  • [修正]
  • 第十六條

    藥品重大突發事件發生時,檢驗機構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緊急動員之通
    知,於指定期限內辦理藥品檢驗,並將完整之樣品資訊及檢驗結果,通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修正]
  • 第二十條

    受託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檢驗機構認證所需之經驗,並能提出證明者。
    二、聘有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國內大專校院,或符合大學、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相關
         法規規定之國外大專校院以上食品、營養、生物醫學工程、醫
         藥、化學、生物、生命科學或其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具
         有從事檢驗機構檢驗能力確認之經驗。
      (二)修習國內大學開設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法規課程總計十五個學
         分以上,並領有學分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受託者應建置管理系統,配合其執行之認證工作內容建立相關程序,並編
    製成手冊;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
    二、文件管制。
    三、紀錄。
    四、不符合事項及矯正措施。
    五、預防措施。
    六、內部稽核。
    七、管理審查。
    八、抱怨。
    前項手冊,受託者應定期審查其適用性,並因應實際需要隨時更新或修正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事項,受託者應每年至少執行一次。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受託者應確保其執行認證人員具備藥品檢驗相關知識及能力,並備有受託
    者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評估之紀錄。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
    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十二小時以上;其課程包括查核技巧、檢驗知能
    及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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