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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以下稱委任或委託機關),為研究、調查、品質管制或其他行政目的,
得將藥物之抽查及檢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執行。前項受委任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委任,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委
任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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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藥政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333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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