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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曾修習由國內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外大學(以下併
稱國內、外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所開設化粧品安全性評估訓練課程,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任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安全資料簽署人員:
一、國內、外大學醫學系、藥學系、或化粧品學、毒理學及其相關系、所
畢業。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國內、外大學化學或化工系
、所畢業,具五年以上化粧品安全評估相關工作經驗。
前項安全性評估訓練課程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下:
一、化粧品管理法規:包括我國化粧品衛生管理規範、國際間化粧品管理
規範及我國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制度;至少四小時。
二、化粧品成分之應用及風險:包括美白、防曬、止汗、制臭、染髮、燙
髮與其他成分之作用原理與安全性,及化粧品常見不良反應或違規案
例;至少八小時。
三、化粧品安全評估方式:包括皮膚生理解剖學、化粧品經皮吸收能力、
化粧品皮膚刺激、光老化與光過敏之機轉與臨床症狀、奈米安全性評
估、天然物化粧品安全性評估、化粧品風險評估、毒理評估方法(皮
膚刺激性、皮膚敏感性、皮膚腐蝕性、眼睛刺激性及基因毒性與致突
變性測試)、系統性毒性與安全臨界值及動物試驗替代性方法;至少
三十六小時。
四、產品安全性評估結論製作:至少六小時。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藥政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604382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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