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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
評估等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前項委員,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部部長就第一項委員中聘請一人為召集人,另一人為副召集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無法完成任期者,得另聘委員兼之,其繼任者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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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食品衛生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30113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二條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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