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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餐館
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餐館有關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
、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
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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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
事業內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事業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有污染環境或食品安全衛生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原因消滅時
,始得准其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依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之
管理方式為之。
非屬前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申請本部審查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再利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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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除許可文件另有規定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
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四、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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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或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
,並妥善保存三年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量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間。
四、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尚未清除、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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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種類、名稱、再利用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
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
餘及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依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式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
以委外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前四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必要時,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提報紀錄與相關憑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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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規
定。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
使用規定。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具前項所列以外之違反法規情形者,本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
前二項經令停止收受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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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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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食品衛生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30348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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