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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食品衛生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0120121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附件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
    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
      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以「健康」字樣為品名之一部分者,認定該品名為易生誤解。但取得
    許可之健康食品,不在此限。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得使用附件一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或
    附件二所列營養素或特定成分之生理功能詞句;上開詞句,均不認定為涉
    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 [附表]
  • 附件一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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