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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其由機關代表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非
由機關代表兼任者,得隨同召集人異動改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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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042198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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