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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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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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員工薪資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
(一)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機構(單位)自行商定,貸款期限最長
三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機構(單
位)實際需求予以展延,且機構(單位)限向同一承貸金融機
構申貸。
(二)貸款自首次動撥日起一年內得寬限付息不還本,其用途以支付
員工薪資為限。
(三)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
1.貸款額度,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投保勞工保險之人員
及其投保薪資總額核給之;如機構(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得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一百
零九年二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核給之。其核
給總額最高以三個月薪資總數為限,且每一機構(單位)貸
款,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得分次申請,惟不得循
環動用。
2.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百分之一計息。
(四)經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之貸款,必要時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
用保證,保證成數十成,保證期間之手續費免向機構(單位)
計收,由本部全額負擔。
(五)貸款利息依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由本部全額補貼,補貼
期間最長為一年。
(六)機構(單位)於貸款期間,不得減薪或裁員。
(七)機構(單位)申請貸款時,應依金融機構之規定檢附相關憑證
及證明文件,向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員工薪資貸款:
1.機構(單位)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或
恢復使用後仍有存款不足遭退票。
2.機構(單位)或其負責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償還。
(九)申請貸款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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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
(一)貸款期限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機構(單位)實際需
求予以展延,且機構(單位)限向同一承貸金融機構申貸。
(二)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
1.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得分次申請,惟不
得循環動用。
2.貸款利率由機構(單位)與金融機構自行議定。
(三)如機構(單位)未能提供抵押品、擔保品或提供不足者,必要
時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證成數
最低八成,最高九成,保證期間之手續費免向機構(單位)計
收,由本部全額負擔。
(四)貸款利息,本部得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按實際貸款餘
額,補貼其利息,補貼利率最高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未達補貼
利率上限者,依實際核貸利率補貼。
(五)短期週轉金貸款僅供營運週轉所需,不得供償還舊有貸款使用
。
(六)機構(單位)申請貸款時,應依金融機構之規定檢附相關憑證
及證明文件,向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
(七)申請貸款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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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機構(單位)得自本要點生效日起,向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並應
於核貸後三個月內完成第一筆動撥,最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前動撥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