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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保健
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8030015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癌症篩檢資料庫,得請醫療機構提報下列資料:
     一、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性別、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現居住
       地址、電話、病歷號碼、相關疾病史及其他基本資料。
     二、篩檢資料:篩檢方式、篩檢結果及其他篩檢資料。
     三、篩檢陽性個案確認診斷資料:確認診斷結果、診斷方式、細胞學或組織病理學結果、
       手術後病理報告、期別、側性及其他確認診斷資料。
     四、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第一及第二款資料應於個案接受篩檢日之次月一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
     學術研究機構提報。
     第一項第三款資料應於篩檢陽性個案接受確認診斷日之次月一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所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提報。

  • [修正]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新診斷癌症個案之資料庫,得請醫療機構提報下列資料:
     一、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性別、出生日期、戶籍地鄉鎮代碼、
       電話、病歷號碼及其他基本資料。
     二、診斷及治療資料:診斷結果、診斷依據、最初診斷日期、初次診斷醫院、癌症部位別
       、細胞學或組織病理學結果、手術後病理報告、期別、側性、治療方式、治療結果、
       後續追蹤及其他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三、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應於個案經首次診斷後十二個月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提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支付每案新臺幣四十五元,如其申報內容包含期別、詳細治療與追蹤者,
     每案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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