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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代油症患者之申請認定)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
告,得作為第一項之補充證明文件。
前項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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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冊油症患者之遺屬發給撫慰金)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
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父母申請之。
前項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委託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
第一項撫慰金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得申請撫慰金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送達遺屬。但經調閱戶政資料無法確
知遺屬者,不在此限。
前項送達,其遺屬有二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其中一人為之。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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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保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5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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