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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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主辦機關應於契約書或公文書中,約定下列事項:
(一)接受補(捐)助者應依審查後修正之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執行期間不得拒絕主
辦機關派員查核。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
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接受補(捐)助者應依原定用途支用補(捐)助款。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原訂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主辦機關應收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並得
依情節輕重對於接受補(捐)助者,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四)接受補(捐)助者應於計畫約定之期限內,提出期末成果報告。
(五)執行成果審核及付款方式。
(六)接受補(捐)助者辦理採購,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捐
)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接受主辦
機關派員監督。
(七)接受補(捐)助者辦理經費結報方式、結餘款處理方式及補(捐)助經費產生之
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處理方式,應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補(捐)助款項會計
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八)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九)留存受補(捐)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
年限之銷毀,應函報主辦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
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主辦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
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接受補(捐)助者停止
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接受補(捐)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一)接受補(捐)助者,應於獲補助之各項服務、措施或活動所製作之單張、文宣
品、媒體傳播、活動舞台背景、出國報告、研究成果報告、訪問報告等補(捐
)助項目或範圍明顯適當位置,註明主辦機關名稱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
等經費來源字樣。倘辦理政策宣導,應確實依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
事項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明確標示「廣告」二字。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保健
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105140090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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