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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保健
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105140090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十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十、主辦機關應於契約書或公文書中,約定下列事項:
      (一)接受補(捐)助者應依審查後修正之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執行期間不得拒絕主
         辦機關派員查核。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
         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接受補(捐)助者應依原定用途支用補(捐)助款。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原訂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主辦機關應收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並得
         依情節輕重對於接受補(捐)助者,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四)接受補(捐)助者應於計畫約定之期限內,提出期末成果報告。
      (五)執行成果審核及付款方式。
      (六)接受補(捐)助者辦理採購,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捐
         )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接受主辦
         機關派員監督。
      (七)接受補(捐)助者辦理經費結報方式、結餘款處理方式及補(捐)助經費產生之
         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處理方式,應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補(捐)助款項會計
         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八)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九)留存受補(捐)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
         年限之銷毀,應函報主辦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
         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主辦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
         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接受補(捐)助者停止
         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接受補(捐)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一)接受補(捐)助者,應於獲補助之各項服務、措施或活動所製作之單張、文宣
          品、媒體傳播、活動舞台背景、出國報告、研究成果報告、訪問報告等補(捐
          )助項目或範圍明顯適當位置,註明主辦機關名稱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
          等經費來源字樣。倘辦理政策宣導,應確實依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
          事項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明確標示「廣告」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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