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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
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
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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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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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
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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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
日起一年內。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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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
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
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
申報應辦手續。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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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
者,投保單位應於其成年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
保。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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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
行方不明或查尋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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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84年1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11260398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刪除第四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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