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89年8月19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8126010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一,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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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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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為重大傷病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由本人或委託他人、 醫院、診所為代理人,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應加填國際疾病分類碼)及病歷摘要 或檢查報告等相關佐證資料。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屬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或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治療者,並應由特約醫院 、診所加填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病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或呼吸 器依賴病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保險人審核前項文件需要補送相關資料時,得通知特約醫院、診所協助提供,並通知申請人 。 特約醫院、診所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先行造冊後,以傳真、專人或網路送達方式向保 險人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第二項所列文件。 附表一中註明由醫師逕行認定之重大傷病項目,免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