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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89年8月19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11260394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為重大傷病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由
    本人或委託他人、醫院、診所為代理人,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應加填國際疾病分
      類碼)及病歷摘要或檢查報告等相關佐證資料。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
      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屬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或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治療者
      ,並應由特約醫院、診所加填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
      療病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或呼吸器依賴病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
      表(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保險人審核前項文件需要補送相關資料時,得通知特約醫院、診所協助提
    供,並通知申請人。
    特約醫院、診所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先行造冊後,以傳真、專人或
    網路送達方式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第二項所
    列文件。
    附表一中註明由醫師逕行認定之重大傷病項目,免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大
    傷病證明。

  • [附表]
  • 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

  • 附表二-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 附表三-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初次申請)

  • 附表四-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再次申請)

  • 附表五-呼吸器依賴病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

  • [修正]
  • 第五條

    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對象提出申請之日為生效日。但重大傷病項目屬罕
    見疾病者,溯自醫事人員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七條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報告發現罹患罕見疾病病人之日。
    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屆滿,申請人得於下列期限內,依第二條規定重新
    申請:
    一、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上者:效期屆滿三個月前。
    二、有效期間為一年或六個月者:效期屆滿一個月前。
    三、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以下者:效期屆滿十四日前。
    於前項期限內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其效期
    得予銜接。逾前項期限始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
    者,以保險對象提出申請之日為生效日。原疾病經重新審查結果,確認不
    符重大傷病規定者,不再發給重大傷病證明。
    書面重大傷病證明(包括核定通知書)於有效期限內有遺失、損毀或需要
    他用時,保險對象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補發
    或加發。
    保險人查證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有不符規定之情形者,應立即通知申
    請人,並撤銷或廢止重大傷病證明。
    保險對象經保險人核定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後,於該證明有效期限內,得以
    書面方式向保險人申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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