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 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力繳納保險費者: (一)死亡,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者。 (二)行蹤不明,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者。 (三)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者。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 件,足以證明者。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或 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一年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位開立之證明文 件,足以證明者。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一年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開立之證明文件 ,足以證明者。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半年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機關之停歇業證 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力繳納保險費者: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 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法院判決書影本、保護令 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 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孫子女,依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
- [修正]
-
第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 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致無力繳納保險費,依尚在效期內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者。 三、原住民家庭,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一者。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49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