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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欠費總額、分期期數及分期
次數之限制,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分期期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八期
:
一、保險對象經有關機關核准補助其應自付之保險費。
二、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機關同意分期償還。
三、投保單位情況特殊,得檢具有關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解散、破產證明或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專案核准。
四、保險對象情況特殊,保險人得依據查詢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
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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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6012870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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