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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8126015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藥物管理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九人,其中具專科醫學背景者至少四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一人。
     (二)台灣醫院協會一人。
     (三)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社區醫院、基層診所,各二人。
    前項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相關團體推薦後遴選之。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由相關團體推派。
    保險人得洽請相關團體,分別推派藥物提供者代表三人、病友團體代表二人,列席本會議;
    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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