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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或其代理人,應本於其代表性,出席會議
、發言及參與表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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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置委員三十九人,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保險付費者代表:
(一)被保險人代表十四人。
(二)雇主代表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十人。
三、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七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各一人。
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其中十一人,由主管機關參照被保險人類別,洽請有關團體推薦後遴
聘之;其餘三人,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團體,再洽請該團體
推薦後遴聘之。
雇主代表、行政院主計總處、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委員
,由主管機關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國內公共衛生、公共行政、社會福利、社會保險
、醫務管理、財務金融、經濟或法律等健康保險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身分;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不得
兼具雇主身分;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雇主身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81260058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及新增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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