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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三條及前條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主管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代表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險會自該會委員中推派各一人,其
餘由保險人遴選。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各總額部門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
推派;無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總額,由台灣醫院協會推派。
(二)西醫基層總額,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三)牙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四)中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醫事團體代表:由保險人洽請該專業機構、團體推派。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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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81260067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二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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