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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054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 [修正]
  •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
    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
    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
      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
      資。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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