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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被保險人無力一次繳納應繳總額,申請分期繳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繳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二、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
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申請分期繳納者,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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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前項各期應繳納金額除最後一期外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但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
身心障礙者,前三期每期應繳納金額得依序以被保險人首三個月欠繳之保險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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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618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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