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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行政院院授主預社字第111010065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一點;刪除第十二點,原第十二點遞增至第十三點(原名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補助地方政府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六類保險對象健保業務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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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地方政府之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第五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健保業務工作,特依
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訂定本原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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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政府應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本署核定
補助計畫經費,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
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 [修正]
-
九、本署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目規定,編列補助第五類及第六類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之計畫型
補助預算,補助範圍為業務費、人事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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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補助計畫之經費,地方政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規定辦理,在年
度內執行完畢,並配合年度決算,於次年1月5日前填送補助計畫經
費收支明細表(如附表)函報本署所轄分區業務組備查。
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應將賸餘款繳回本署所轄分區業務組。
本署各分區業務組得定期抽查公所行政經費之運用情形。
(一)抽查方式於每年3月至5月,按本署各分區業務組轄區公所數
之百分之十,擇案辦理實地訪查或書面查核。
(二)查核內容:
1.經費運用,是否以辦理健保相關業務使用為限。
2.經費運用年度終了,有無未列支之數額即賸餘款部分。
3.經費賸餘款是否依規定繳回。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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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處理原則未規定事宜,本署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
定。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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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