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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設置資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院各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需用之資料中心,應由本院各部
或其指定所屬機關統一設置共用資料中心;其所屬各級機關(
構)除符合第四款規定外,僅得設置通訊機房。
(二)本院所屬各委員會、各總處及其所屬機關(構)需用之資料中
心,除依法律規定或經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位部)同意得
自行設置外,應共同設置共用資料中心;其所屬各級機關(構
)除符合第四款規定外,僅得設置通訊機房。
(三)本院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得自行設
置資料中心,或考量經濟規模及營運效益,使用前款之共用資
料中心;其所屬機關(構)僅得設置通訊機房。
(四)本院所屬三級或四級機關設有資訊單位,且掌理全國性或特殊
業務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轉數位部同意後,始得設置資料中
心。
(五)各機關置於通訊機房之資通訊服務,以五個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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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新建置之資料中心,其能源使用效率
值應低於一點六;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以前已設置之資料中心,其能
源使用效率不符前揭規定者,應逐步改善能源使用效率。
前項資料中心之能源使用效率值,其量測範圍包含資料中心之主要設
施及其他相關設施,並得委由專業技術人員量測。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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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資料中心設置機關應依第四點規定,統籌規劃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資
料中心及通訊機房之集中、移轉及管理工作,並擬訂整體計畫送數
位部核定後實施。
數位部得就各機關資料中心設置情形辦理實地查核或調查執行進度
。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建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授數政府字第1124002132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九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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