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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院院長指派政務委員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國家發展委
員會主任委員兼任。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六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
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內政部次長。
(二)教育部次長。
(三)經濟部次長。
(四)交通部次長。
(五)文化部次長。
(六)衛生福利部次長。
(七)本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
(八)本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九)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本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一)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二)本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執行長。
(十三)本院經濟能源農業處處長。
(十四)花蓮縣政府首長。
(十五)臺東縣政府首長。
(十六)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或民間團體代表五人至九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
推動小組之召集人由具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之政務委員兼任時,不置副召集人
。
非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得隨同召集人異動改聘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建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行政院院授發國字第1061200571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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