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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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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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構及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應依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切
實執行;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計畫,或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出國者,
應從嚴核定;其所需經費在原編列國外旅費項下支應,不得超支。但
因下列業務需要派員出國,應優先檢討調整原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
,並以原編列國外旅費支應;國外旅費確有不足,必須由年度相關經
費項下調整支應時,得在原編列國外旅費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由本
會從嚴核定;超過百分之十部分,須專案報行政院核定:
(一)臨時應邀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並經外交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
(二)因業務需要赴國外談判者。
(三)國外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前往處理者。
(四)國內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赴國外採購以應急需者。
前項所稱國外旅費總額,基金係指個別基金國外旅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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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公出國計畫編列項目:
(一)出國進修、研究及實習:
1.進修:赴國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或政府立案之機構攻
讀、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位或學科。
2.研究、實習:赴國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
務有關之研究、實習或新增國外醫療儀器,接受操作訓練。
(二)因公出席國際會議或考察:
1.出席國際會議:因屬國際組織會員之因素、發表醫學、工程
研究成果或基於研究需要,須參加國際會議汲取與研究項目
有關之科技新知或宣慰海外榮民組織。
2.考察:基於業務推展需要,訪察國外機關、機構、學校及觀
光、農業經營足以借鏡之相關作業制度及研究或配合產品創
新,技術交流,機具更新,商機爭取及客戶訪問與工廠管理
、成本管制等考察觀摹及洽談訂單等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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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規定:
(一)出國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應確按計畫執行;其未獲公費補助
之出國案件,各機構仍應主動尋求其他單位(如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各醫療學術基金會等)之經費補助執
行。
(二)各機構及基金如以工程管理費、補助費或委辦費等為財源支應
出國所需費用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工程管理費:各機構報本會從嚴核定。
2.補助費或委辦費:各機構應報本會從嚴審定,並敘明已徵得
原補助或委辦機關之同意。
(三)各機構及基金運用民間之贊助、補助及委辦費用出國者,應報
本會從嚴核定。
(四)各機構及基金不得接受由其補(捐)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
團體、個人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五)未列入本會年度出國計畫者,除基於業務需要,必須選送出國
進修、研究、實習或出席國際會議、訪察外,不得於年度內臨
時申請公假出國。
(六)奉派(准)出國人員應按計畫執行,並於出國前按規定、期限
,完成出國手續,始得出國。
(七)已奉核定之出國案件如因故無法依計畫執行或擬變更計畫,除
僅變更派遣人數及出國天數,且在該項計畫原列預算範圍內者
,由各機構自行核定報會備查外,非經事先報奉核准,不得任
意變更或取消。
(八)各機構因公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提出出國報告,並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辦理,各類型報告
要項如下:
1.進修、研究及實習類:學程、地點、學校或機構名稱、主持
人及授課或指導老師之姓名與學經歷及專業領域成就、攻讀
之學位、科系、目的、學期成績、學位證明、畢業證書、心
得、對本職業務及服務機構擬提供貢獻之方案或計畫。
2.考察類:行程、地點、考察事項、考察目的、考察團成員名
冊、接待人員名冊、意見交換(錄音、錄影)、我方與他方
作法上優劣之比較、他方可供我方借鏡之處、我方應改進之
擬案或計畫、檢討(一、我方人員之正當性、代表性及人數
之恰當性。二、我方提供資料之充分性。三、蒐集他方資料
之完整性、可信性。四、整體及目的之效益性。)、結論。
3.出席國際會議類:行程、地點、參加會議之目的、主辦單位
名稱、會議名稱、主持人(含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成就
)、我方與會人員名冊、他國出席代表名冊、議程、議題、
我方及他國代表提報之論文或資料、會議記錄(錄音、錄影
)、決議事項、討論之發言及他國提報資料可供我方借鏡之
處、我方擬改進之方案或計畫、檢討(一、我方人員之正當
性、代表性及人數之恰當性。二、提報資料之創見性、充分
性、新穎性。三、整體及目的之效益性。)、結論。
(九)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應按規定期限提出各項出國報告
:
1.出國後一個月內,向原服務機構提報「抵達外國報告單」。
2.返國後二週內,向原服務機構提報「返抵本國報告單」。
(十)接受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各項進修報告之
著作權歸屬於各選送機構。其進修、研究及實習人員於出國前
應填具著作權約定書(如附件)繳交人事部門備案存記。
(十一)各機構派員赴國外進修、研究或實習,應於行前通知進修所
在地之駐外館處(領務轄區之責任館處)並副知外交部,進
修人員應與駐外館處保持聯繫及配合參與相關活動。
(十二)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進修情形及學習成績,所屬
機構應列為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
(十三)出國人員除於事先報准順道參訪或旅遊外,餘均應如期返國
;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若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
研究或實習,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應立即返會服務。
(十四)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如因學業訓練需要,須展延返國期限
,應於原訂返國期限前三個月提出專案申請,奉准始能延期
返國,如未獲本會同意,仍應如期返國。
(十五)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帶職帶薪修業期滿,返回原
服務機構服務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出國進修期間之二倍,但
不得少於六個月;其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實習期滿,返回
服務機構繼續服務之期間應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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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出國進修(研究、實習)報告,或出國未依計畫
執行,或擅自變更計畫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
補助。
(二)修業期滿或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而未
立即返回機構服務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
(三)未按規定履行繼續服務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
出國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四)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依前三款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
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費用,包括每月生活費、補助費、交通費、
在校(出國期間)健康保險費、出國及返國機票費用。所領薪津相等
之金額,係指相等於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期間薪津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