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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就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服字第11200521472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一般規定:
      (一)辦理急難救助案件,應以救急不救窮之原則,並須適時適切,
         且要多方設法,妥為照顧。
      (二)榮服處應派員訪視申請急難救助者,瞭解實情後,檢具訪視紀
         錄,並依本要點辦理救助。
      (三)榮服處應依年度分配經費內核發急難救助金,並不得超支,其
         核發之救助金,得先以單位暫付款墊支。
      (四)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者應於申請表及領據上簽章。榮服處將核
         准補助之申請單及領據用支出憑證黏存單,併急難救助(慰問
         )名冊,按規定辦理結報。結報前應將急難救助及慰問日期、
         對象、種類、金額、事由,鍵入「急難及慰助管理系統/申請
         作業」系統備查,並嚴予審核。
      (五)榮服處受理救助申請時,應確實查驗申請證明文件,並將核發
         情形登錄於本會服務機構「退除役官兵及遺眷訪視服務系統」
         備查。
      (六)凡經反映或媒體報導,有榮民、榮眷及遺眷遭遇急難或災害時
         ,榮服處應立即主動派員查明實況,依本要點規定妥適處理,
         並將處理情形報會。
      (七)本會及所屬機構職員工,不得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確實遵守
         利益迴避原則。另榮服處辦理各項急難救助及慰問事宜,應確
         依規定辦理,如審核發覺有不合規定者,除追回已發救助或慰
         問金外,議處相關人員。
      (八)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喪失或停止權益之
         榮民,不得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但喪失或停止權益期間之榮
         眷或該期間亡故榮民之遺眷,得申請急難救助。
      (九)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重要
         戰役義務役參戰官兵未就養榮民三節慰問,避免重複發放,受
         慰問人名冊一律以通訊地為準,並以撥存至當事人金融機構帳
         戶為原則。
      (十)榮服處應於三節慰問核發前召開審查會議,依「急難及慰助管
         理系統」之「三節慰問統計報表」名冊,及受慰問人最近六個
         月內訪視紀錄,確認受慰問人資格及發放次序,其相關審查資
         料並應建冊列管,核發情形並登錄於本會服務機構「退除役官
         兵及遺眷訪視服務系統」備查。
      (十一)急難救助或慰問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申領。但有第三點第一
          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四點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其困境於三
          個月內未能改善,得再為申請,並須於申請事由及訪視紀錄
          內清楚載明經訪查其生活困境仍未改善。
      (十二)同一事由已依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相關規定獲得救助、
          補助或慰問,不得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
      (十三)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軍人之遺族,準用
          遺眷規定,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但同一事由已依國防部相
          關規定獲得救助、補助或慰問者,不予核發。
      (十四)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
          為致死者,不適用前款本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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