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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榮民遺孤,係指亡故榮民遺留之未婚子女,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
(一)未成年者。
(二)已成年經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就讀國內大專校院以下學校者。
前項榮民遺孤區分為以下四類:
(一)第一類:榮民及其配偶均亡故,或有特殊事由經本會評估核認
者。
(二)第二類:榮民亡故後,其配偶或實際扶養者無力扶養,經地方
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三)第三類:榮民亡故後,其配偶或實際扶養者無力扶養,經地方
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者。
(四)第四類:榮民亡故後,其配偶或實際扶養者無力扶養,具有相
關證明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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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般規定:
(一)榮民遺孤經他人收養為其養子女者,不予慰問。
(二)榮民服務處應於三節慰問核發前訪查實際扶養遺孤者,確認榮
民遺孤發放資格,並登錄於本會服務機構「退除役官兵及遺眷
訪視服務系統」備查。
(三)榮民服務處受理申請後,應登錄本會「急難及慰助管理系統」
,並於三節後十五日內辦理結報。
(四)慰問金由本會編列年度預算,分配各榮民服務處執行。
(五)本預算係與急難救助同一科目,三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
申請或發給。
(六)凡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者,不予核發,已核發者追回之
。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七)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軍人之遺族,得準用
本規定,申請三節慰問。但同一事由已依國防部相關規定獲得
慰問者,不得重複申請。
(八)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
死者,不適用前款本文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就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服字第112005289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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