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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構得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聯合採購,由服務及安養機構輪流擔任招標機關及撰擬
招標文件,其他訂約機關則派員(承辦人及業管主管)參與採購程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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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得視地區幅員、特性及聯合採購契約,採複數決標;若採「
分區」開價格標,得於招標文件內規定,投標廠商如有二區以上得為決標對象時,僅得
選擇其中一區決標簽約。
決標後由各機關分別各自訂約、收取履約保證金、履約管理、驗收
、監辦等事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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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構應於接獲榮民亡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向亡故榮民住所地
之戶政單位辦理死亡登記,並應於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報會除名:
(一)死亡通知單。
(二)死亡證明文件。
(三)除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或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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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未支領退休俸之亡故榮民,如無遺產辦理殯葬事務,一律以合約第一級距品項、金
額辦理,但不得逾本會相關輔助費,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榮民亡故,其在臺無遺族,由各機構代辦殯葬
事務時,如榮民生前無積蓄,殮喪費發生困難,各機構得依規定向原核定退休俸、
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權責機關申請殮喪費。
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
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行人
、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
,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二)載有亡故榮民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受理機構得連結內政部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者,免附。
前項申請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各機構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不符合申請條件,駁回其申請。
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之就養榮民死亡,申請喪葬補助費,應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
如由各機構代送上開證明文件辦理驗證,其驗證所需費用自喪葬補助費中扣除。喪
葬補助費匯往大陸地區之所需費用,亦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就養
中華民國88年10月7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服字第1080093738號函修正發布第點8點、第九點、第十八點、第三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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