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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就養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養字第1110064787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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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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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初次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期之
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重新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申請日期之次月一
日為核定生效日。但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權益期間在三
十日以內,且於停止就養處分送達後六十日內重新申請者,以停止
權益原因消滅日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核定就養之榮民,於核定就養生效日前亡故,縱於生效日前已向指
定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到,因就養仍未生效,不得發給就養給付及喪
葬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