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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行辦理擔保放款之再融通,以支應銀行下列資金需求為範圍:
(一)承作政府核定並經本行同意之放款。
(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承作之放款。
(三)緊急性資金需求並經本行同意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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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銀行因承作前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放款所需資金,得備函或檢
具融通申請書向本行申請擔保放款之再融通。但未提供本行同意之
證券為擔保品者,應並檢附在其設於本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帳戶內
付款之本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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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行辦理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利
率依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但支應第十四點
第一款、第二款資金需求之再融通,其利率經本行專案核准者,得
在不低於重貼現率之範圍內,酌予減碼。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61年9月19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2002699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十七點,並自112年8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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