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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87年5月22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中央銀行臺央庫字第10300039781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二十五點,並自103年1月22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及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申請受託為中央公債交易商(以下
      簡稱交易商),參與中央公債之標售、配售及買回:
     (一)除保險業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政府債券。
     (二)最近一年度決算有稅後純益。
     (三)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每股淨值高於每股金額。
      本要點核定前,經本行委託辦理公債業務之金融機構,均得函請本行受託為交易商。

  • [修正]
  • 二十五、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酌收投標押標金:
       (一)最近一年度決算無稅後純益。
       (二)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或每股淨值低於每股金額。
        前項押標金,限以中央登錄債券抵繳,並依中央登錄債券公務保證方式辦理。
        交易商未依規定期限及方式繳交投標押標金或其金額不足者,於投標押標金繳交或
        補足前,本行得暫停其參加投標。
        得標交易商未依規定辦理款項交割,導致其得標之公債再出售之價格低於原得標價
        格,得標交易商應負擔其差額及因再標售所生之費用。
        前項差額及費用,應以本行依第一項所收取之押標金為擔保受償;如不足抵償時,
        得標交易商應就不足部分另行賠償。
        交易商依第一項繳交之押標金,於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無應賠償之差額及費用者,
        得請求本行發還;其有依前項規定賠償者,僅得請求返還其剩餘部分:
       (一)交易商無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交易商經終止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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