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88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中央銀行臺央庫字第10400532361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及第四點之格式一,並自105年1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受託條件)
    二、金融機構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本要點規定,向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申
      請受託為代辦國庫事務機構(以下簡稱代辦機構)辦理國庫事務:
     (一)淨值在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且高於其實收資本額。
     (二)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比率
        加計二個百分點。
     (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前淨值獲利率平均達全體本國銀行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
        倍以上,且達百分之六以上。
     (五)最近半年各月逾放比率皆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且未逾百分之一‧五;其上一
        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六)最近半年各月流動性覆蓋比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七)前一年內無受中央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或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
        之一為糾正以外之處分。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向國庫局申請受託為代辦機構:
     (一)合併代辦機構而成為存續或新設金融機構。
     (二)因金融控股公司整併子公司業務,擬改由其他非代辦機構之子銀行擔任代辦機構。

  • [修正]
  • (申請應備文件)
    四、金融機構申請受託辦理國庫事務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一)並註明擬辦理國庫事務之
      分支單位名稱(最多三處)、地點及其擬辦理之國庫事務,連同財務報告及相關規定文
      件等,向國庫局申請。本行得依據該金融機構之財務結構、信用狀況及業務經驗等審核
      ,並視國庫事務發展需要同意之。

  • [附表]
  • 格式一-代辦國庫事務機構申請書

  • [修正]
  • (擔保品之提供)
    十五、代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國營金融機構及經本行同意者外,本行得要求該代辦
       機構提供本行認可之足額擔保品:
      (一)不符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普通股權益比率未達百分之七、第一類資本比率未達百
         分之八‧五或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十‧五。
      (三)最近半年各月逾放比率有逾百分之一‧五。
      (四)最近半年各月備抵呆帳覆蓋率有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上年度稅前淨值獲利率低於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且低於百分之六。
      (六)最近半年各月流動性覆蓋比率有未達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比率。
      (七)經本行衡酌其他財務或業務狀況,認有提供擔保品之必要。
       前項所稱擔保品係指中央登錄公債、本行定期存單及其他經本行同意之有價證券與債
       權。
       第一項各款所訂之財務條件,以最新公布或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為準。

  • [修正]
  • (設質、賠償及擔保品之返還)
    十六、代辦機構經本行依前點規定要求提供擔保品者,並應將該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
       本行。
       代辦機構未依約履行辦理國庫事務所承擔之國庫債務或違反規定,致生本行損害者,
       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損害,本行得就代辦機構依第一項規定設定質權予本行之擔保品實行質權,優先
       受償;如代辦機構未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抵償時,得就其對本行之債權
       (如未屆清償期者,本行並得逕為期前清償)逕行抵銷。
       代辦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擔保品,於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無應賠償數額者,得請
       求本行無息發還;其有依第二項規定賠償者,僅得請求返還其剩餘部分:
      (一)代辦機構無前點第一項所訂情形。
      (二)代辦機構經終止委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