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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89年8月7日
中華民國91年3月29日財政部(91)台財融(二)字第0910012615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第十三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依據
      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0七五五二號函及九十年度中央政府九二
      一震災災後重建第二期特別預算,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以下簡稱重建基
      金會)及財政部分別捐贈專款,交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
      金)分別設置專戶運用及管理,特訂定本處理要點(以下稱本要點)。

  • [修正]
  • 三、專款來源及保證總額度
      由重建基金會及財政部分別捐贈專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億元及八億元,交由信保基金
      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總額度以不超過上開捐贈專款之十倍三百八十億元為限。專款
      之淨值如有不足以履行信保基金之保證責任時,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後編列預算捐
      助之。本項業務結束時,其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 [修正]
  • 十三、信用保證責任之免除
       金融機構移送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信保基金解除全部或一部之保證責
       任:
      (一)貸款對象、授信作業未確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重建或購置之不動產達可設定抵押權時,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者,解除全部保證責
         任。
      (三)貸款資金用以收回承貸金融機構原有債權者,按保證金額占送保貸款金額比率解
         除保證責任。
      (四)金融機構未依一般催收作業措施催收,或未於信保基金公函所訂期限內採取必要
         之催收措施,且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或未經信保基金同意逕行塗銷對
         債務人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致影響授信收回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但金融機構能提出具體資料經信保基金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
         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五)金融機構未於授信撥付後七個營業日內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通知信保基
         金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有具體理由經信保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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