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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所取得,得摘
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正、副本各一份(式樣五),交由往來之金
融業者報經本所總(分)所轉請付款金融業者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依法偵查,本所總(
分)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第五點之警察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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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第五或第六點移送地方檢察署之案件,本所總(分)所應函請地方檢察署於判決確定
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刑確定者應予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遇有查詢
時查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人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拒絕往
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90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90009021號函同意備查修正
發布第六點、第七點(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6屆
第十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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