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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中央銀行業務局臺央業字第0970030563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第二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修正內容

  • [修正]
  • (申請連線資格)
    二、具下列資格者,得向本所申請連線: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金融業者及資訊服務業者。
     (二)一般工商業者因業務需要,申請供內部(含分支機構)參考者。

  • [修正]
  • (申請連線程序)
    三、申請連線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單位備妥下列各項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1.申請書(附式樣)。
        2.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
         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或相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二)提供接收本所訊息線路一條,並維持其運作,所需線路費用由申請單位負擔。
     (三)經獲本所同意之申請,有效期間為壹年,屆滿後應重新申請。

  • [修正]
  • (查詢費用)
    五、依據本所訂定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一)按實際查詢件數,逐月計算查詢費用,由本所開立單據通知連線單位繳交。連線單
        位每月繳納查詢費用最低標準以五百件計算,不足五百件以五百件計收。
     (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金融業者及資訊服務業者,所取費用按本所百分之九十、連
        線單位百分之十比率分配。
     (三)查覆內容如係「本戶資料尚待進一步查證,請逕向票據交換所查詢」者,該件查詢
        不予計費。

  • [修正]
  • (遵守事項)
    六、連線單位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連線單位使用及對外提供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悉依照「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
        」規定辦理。
     (二)端末設備應設置密碼及其他安全管制措施,並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設置記錄表單
        ,定期陳報主管核閱。
     (三)為確保查詢資料之正確性,連線單位不得竄改、複製或發布等不當使用。
     (四)書面查詢之查覆留底聯及手續費收據存根應保留五年備查。
     (五)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金融業者及資訊服務業者,對其客戶或會員利用網路查詢票
        據信用資料應訂定使用規範及違約罰則,並不得牴觸本注意事項。
     (六)本所得派專人前往連線單位進行稽核或要求提供必要資料,連線單位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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