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
(二)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
人有無以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
1」(購置不動產)者(以下稱房貸);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
1.已有一戶房貸者:其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住宅之購屋貸款
,除適用前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外,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
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七成。
2.已有二戶以上房貸者: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 [修正]
-
十一、本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金融機構已錄
案辦理尚未撥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適用錄案時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2002250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第十一點,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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